9月14日,红兴隆农垦法院清河法庭审理一起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贾某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贾某当庭表示服从判决。
2015年3月,贾某与刘某签订购房协议,刘某将价值5万元楼房卖给贾某,并同意贾某分期付款。2015年7月15日贾某给付刘某第一笔房款2万元,刘某出具收条时将落款时间写成“2014年7月15日”,贾某发现后予以纠正,刘某重新出具收条,但忘记将第一份收条收回。剩余房款贾某均在2015年一年内分期给付完毕。贾某现持四份收条起诉刘某,要求刘某返还多收房款16000元。刘某辩称,2014年7月15日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两份2万元的收条系同一笔房款,未多收贾某房款。
开庭审理后,主审法官发现许多疑点:一、原、被告签订购协议时间系2015年3月,在此之前与之后双方均未发生房屋买卖交易,刘某不可能在2014年7月15日未买房就给付刘某2万元房款;二、双方在签订的购房协议中均未提及贾某曾于2014年给付刘某2万元房款的事实;三、贾某在起诉后法庭调解和审理时对购房时间和两份收条的解释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据此,法院以贾某起诉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