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本案的出借人是否是借据持有人
【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雯及其丈夫曹传美经营“靓洁车饰行”,但夫妇二人经常办理借贷业务。被告王磊向曹传美提出借款,双方商定借款金额11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3年3月30日,王磊、兰银萍、被告潘明、李斌来到“靓洁车饰行”,由黄雯在一份填充式的借条上填写上王磊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借款数额11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等内容,王磊和妻子兰银萍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提供了三个房屋所有权证,潘明、李斌在担保人处签名,该份借条上还写明“如借款人不能偿还欠款,由担保人负责此款还清为止”,王磊当即收到借款。付静从“靓洁车饰行”将借条拿回家后,周浩在借条上填写上自己的名字。2013年6月13日王磊将上述借款给付黄雯。
另查,第三人黄雯将被告王磊借款一事告诉原告周浩之妻付静,问付静是否同意出借款项,付静同意出借,并将借款送到“靓洁车饰行”,付静并没有与王磊、被告潘明、李斌协商借款的相关事宜。
【审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磊是与第三人黄雯之夫曹传美达成的借款合意,在“靓洁车饰行”办理借款时,王磊是与黄雯签订的借条,王磊又是在“靓洁车饰行”领取的借款,原告周浩及其妻子付静并没有与王磊协商借款的相关事宜,故应认定王磊与曹传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周浩现向王磊、被告潘明、李斌主张债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红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周浩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周浩是否是出借人。
判定本案借贷关系的出借人,从以下方面审查:
(一)原告与被告是否达成借款的合意。
本案被告是与第三人黄雯及其丈夫曹传美达成的借款合意,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及其代理人协商借款事宜,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出借人周浩的名字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后填写上的,故不能认定原告是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合意。
(二)原告的款项是否交付被告
本案中, 第三人将款项交付被告,第三人也没有明示此笔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被告对款项的来源并不知情。原告是将款项交付第三人,并没有交付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虽然提供借据,但被告证实原告作为债权凭证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故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