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自2013年1月1日实施以来,已近半年,在适用中逐渐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首先,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限问题进行探讨,公诉机关以简易程序移送的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在二十日或一个半月审限之内难以审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规定的审限内不能审结,可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不宜直接报请延长审限。其次,探讨了调解与辩论程序问题,在开庭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将调解放置在哪个环节进行?笔者认为将调解程序放置在法庭辩论之后进行,更有利于诉讼,并将调解工作贯穿于立案、庭前、庭中、庭后及判前等诉讼环节,多渠道、多环节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笔者又探讨了和解程序问题,和解程序是新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分析了与附带民事调解的关系,以及和解的做法。最后,对自诉案件进行了探讨,以轻伤案件为代表的自诉案件为例,阐述只有检察院没有起诉,被害人才能获得自诉权利,被害人并没有选择的权利,其行使的是追诉权利,但是从案件发生后,到什么时候才视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自诉人可以自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建议对此规定一个期间,便于被害人行使自诉权利。
以下正文:
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自2013年1月1日实施以来,已近半年,在适用中逐渐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尤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审限、辩论与和解程序、轻伤害案件等基层法院常见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限问题
公诉机关以简易程序移送的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在二十日或一个半月审限之内难以审结,如何处理?办法一,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办法二,以该案具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为由,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限从决定之日起变更为普通程序的三个月。哪种办法合法、可行。
首先,探讨第一种方法,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延长审限,解决审限不够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如果单独分析该法条,这里指的公诉案件是一审普通程序公诉案件审限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申请延长的规定,列入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第一节公诉案件当中,这一节的内容实质是一审普通程序公诉案件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申请延长的规定。该章第二节自诉案件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见,刑事诉讼法一审公诉案件的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限的规定,适用于自诉案件。但是,我们又不得不提到简易程序的这个前提,本章第三节简易程序法条内容中却没有对此明确。从立法本意上讲,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在于构建的简繁分流机制,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因此,既然严格规定了简易程序的审限,追求的就是提高审判效率,而在适用简易程序当中再设定申请延长审限的规定,显然与追求司法效率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现在,探讨第二种方法,把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来解决审限不够的问题。我们先查找和分析相关的法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该条第二款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我们能否把审理简易程序过程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作为《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呢。人民法院突出的“案多人少”矛盾以及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诉讼矛盾明显增加,使得现行简易程序的审限制度,特别是二十日以内审结的规定不能满足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工作实际需要,调解达成一致,需要一个过程,而在短短二十天内就草草结案,限制了调撤工作的深入开展,加大了附带民事判决率和上诉率的抬升,势必严重影响案件审判质量,不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会产生涉诉信访等不和谐现象。所以,把审理简易程序中出现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作为《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也是有必要的。再者说,该条款所称的其他情形,是一项给审判实践设定的兜底条款,既然对这里的“其他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只要有利于案件审理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们就可以自由裁量,这样操作。
所以,我们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规定的审限内不能审结,可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二、关于调解与辩论程序问题
在开庭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将调解放置在哪个环节进行?有的审判员认为,调解应当在辩论之后进行。而有的审判员则认为,调解应当在辩论之前进行。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九规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当庭调解。”而在制定新刑事诉讼法和《解释》将该规定删除,新刑事诉讼法和《解释》第一审普通程序中没有规定在何环节进行调解。首先,我们认为新法将“法庭辩论结束后当庭调解”删除,是有道理的,但对庭审中何时可以调解又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值得探讨。我们认为开庭审理中,如果法庭辩论程序在前,附带民事调解程序在后,这样的顺序不利于辩论观点有序进行。假使辩论前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及和解,公诉人在辩论时只能按被告人没有赔偿的现状做为一个量刑情节,在辩论后双方和解或达成赔偿协议了,量刑情节发生变化,此时还需要重新回到辩论程序对此进行补充辩论观点,程序上有反复,不简洁。所以,我们认为将调解程序放置在法庭辩论之后进行,更有利于诉讼。
另外,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对这一原则上的规定,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可以贯穿于立案、庭前、庭中、庭后及判前等诉讼环节,多渠道、多环节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
三、关于和解程序问题
和解程序是新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审判实践中容易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的性质和作用,以及操作产生混淆。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公诉案件中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针对犯罪行为导致的物质损失单独提起的诉讼,其本质是民事诉讼,故以别害人等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前提条件。而当事人和解是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和解,并非一种诉讼形式,和解可以在侦查、起诉、审判的任一阶段达成。
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涉及的是损失赔偿问题,法院可以调解,并根据物质损失情况做出裁决。而当事人和解是双方合意的产物,其解决的并非单纯的损害赔偿问题。显然,如果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并通过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进而达成和解协议的,根本不涉及损害赔偿问题。当事人和解程序并未对赔偿的范围作出限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赔偿的数额。
当事人和解可以在侦查、起诉、审判的任一阶段达成,且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附带民事诉讼通常在审判阶段提起。当事人和解对案件处理及量刑的影响已经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也是该程序相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具有独特价值的重要表现。
和解程序和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在功能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二种方式都有助于促使双方当事人化解矛盾纠纷,促进案结事了;同时,在采取赔偿损失的方式达成和解的情况下,二者都有助于确保被害人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作为两种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各自独特的适用范围,是并行不悖的。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在开庭审理时,法庭辩论之后进行和解程序。和解程序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调解程序,内容有重叠之处。在和解程序进行完毕后,可否不再进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调解程序。对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即时履行的,应当在和解协议中写明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虽然愿意和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不宜制作和解协议书,而是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 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同时规定,“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签名,但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法院附卷备查。”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并制作了和解协议书,还需要另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吗?法条中只明确了“双方愿意和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并没有规定是否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种意见认为,和解协议书内容包含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撤诉内容,所以不用再制作附带民事裁定书来裁定准许撤诉。我们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书对附带民事撤诉协商一致,但是否准许,还需要法院依法审查后做出裁决,有必要制作附带民事裁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这也是民事诉讼法律程序要求的。
四、自诉案件问题
刑事案件分为公诉和自诉案件两种。两类诉讼虽然都属于刑事诉讼,但二者主要区别为:案件来源、犯罪性质、危害程度、审查程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等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把三大类自诉案件又进一步细化。
其中一类是绝对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⒈侮辱、诽谤案(刑法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过审查,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实践中,这一类很好理解和操作,掌握的要点是:只有被害人告诉人民法院才去处理,被害人不告诉人民法院就不处理。这里启动案件的只能是被害人,公诉机关也就是人民检察院对此类案件是不能提起公诉的。
另外一类是公诉转自诉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对此类案件,如一律要求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必须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意见,确有可能在某些案件上影响公民的告诉权,也与法律的规定不相一致,所以只要被害人能够不文明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过控告,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
最后一类是相对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一类案件,如何启动,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值得商榷。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在司法实践中,轻伤害案件是最为常见的一类刑事案件,若被害人选择了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一般将其先作为治安案件立案调查,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如果被害人伤情达到重伤,自然会按照刑事办案程序,以公诉案件对待。如果被害人伤情达到轻伤害程度,应该如何办理。
以往,公安机关对于轻伤害案件,在侦查终结时,会告知被害人有选择公诉或者自诉的诉讼权利,询问被害人选择什么方式进行下一步的诉讼。如果被害人选择了公诉,公安机关将按照刑事诉讼办案程序,向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意见,人民检察院经过公诉审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判。
如果轻伤案件的被害人在公安机关表示自诉,但实际并没有到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于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是否受理?我们认为,根据《解释》的规定,轻伤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提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可见,这类自诉案件的相对性,即只有检察院没有起诉,被害人才能获得自诉权利,被害人并没有选择的权利,其行使的是追诉权利。但是,从案件发生后,到什么时候才视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自诉人可以自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建议对此规定一个期间,便于被害人行使自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