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重新鉴定
裁判要点
对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一方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2)红商初字第50号(2013年1月15日)
二审: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3)垦商终字第26号(2013年6月14日)
基本案情
原告吕景叶诉称,被告高文俊2007年3月1日向吕景叶借现金16 644元,月息1.5%;2010年2月10日重新出具欠条。此欠条签名已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现要求高文俊给付欠款本金16 644元,利息18 599.67元、鉴定费1 200元,实际支出费用1 378.50元。
被告高文俊辩称,吕景叶依据2010年2月10日欠条起诉高文俊,欠款事实不存在,欠条签名不是高文俊所签。不服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申请对欠条重新鉴定。对吕景叶计算复利部分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被告高文俊向原告吕景叶借现金16 644元,因吕景叶身体不便,为方便催款,欠条上的债权人写为吕景叶女儿吕文化,并约定月息1.5%。高文俊同意并签字,约定年底还款,但高文俊分文未付。2010年2月10日高文俊给吕景叶重新出具欠条:“今借吕景业(叶)16 644元,月息1.5分。老条新条一起算利息。原利息8 987.76元,近期不还计息。”吕景叶依据2010年2月10日欠条起诉后,高文俊对欠条中的“高文俊”签名不认可,吕景叶于2012年3月16日申请对签名进行文字司法鉴定,经法院组织吕景叶和高文俊抽签选定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0年2月10日“欠条”中签名“高文俊”字迹,与高文俊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欠条中约定的原利息8 987.76元,是从2007年3月至2010年2月,按16 644元×36个月×1.5%计算所得。吕景叶认可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起诉止利息9 611.91元系复利计算所得,即(本金16 644元+利息8 987.76元)×25个月×1.5%。高文俊对笔迹鉴定产生各项费用2 578.50元无异议。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红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高文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景叶欠款本金16 644元,利息15 229.26元,鉴定及相关费用2 578.50元,合计34 451.76元;二、驳回原告吕景叶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高文俊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农垦中级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垦商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被告高文俊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上述重新鉴定情形之一,仅以鉴定结论不科学、不符合常理、无科技含量为重新鉴定的理由,并明确表示拒绝由原鉴定机构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因此对高文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到当事人一方对合法有效的鉴定意见能否重新申请鉴定问题。
本案对于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第一,把握了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可知,诉讼当事人除非能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上述五种法定情形,其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应当准许,否则应当严格控制对司法鉴定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中,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的作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等法定情形,应当视为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而不得准许。
第二,充分说明法理。被告认为欠条中出现的“高某”的签名不是自己的签名,系他人所为,原、被告由此引起争议,需要进行笔迹鉴定以辨别其真伪。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后,法院将欠条中出现“高某”的签名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案情需要,也达到了被告同意笔迹鉴定的目的,因此,法院委托鉴定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鉴定机构是原、被告抽签确立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所需要的比对材料是在原、被告及法院经办人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高某所写,其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充分,鉴定人员对鉴定材料和比对材料进行科学的检验、分析,因而得出的结论是准确的。法院采信该司法鉴定书,认定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驳回被告认为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这里的说理应当说是充分的。
第三,有效阻止了重新鉴定滥用现象,避免了法院审理案件对多重鉴定结论采信上的被动。审判实践中,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滥用现象比较严重,由于鉴定机构林立,不同的鉴定机构专业技术、鉴定设备的差异,其出具鉴定结论很可能并不一致。一旦重新鉴定权被滥用,被告对原告提起的鉴定认为不符合自己的预期,就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告对被告提起重新鉴定结论又有异议,再次提起重新鉴定,如此一来,不但无限地拖延了诉讼时间,而且一个待证事实可能出现结论完全相左的多个鉴定结论。最后将法院审判工作人员陷入了矛盾之中。而本案的成功之处在于有效的阻止了重新鉴定滥用的问题,更重要的是有效地维护了正常的审判秩序。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人员:审判长:贾春 审判员:郭宝军 、张玲)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黎红英 审判员:韩瑞业 、董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