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2)红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洪英。
被告孙春元。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2日,被告孙春元向原告刘洪英借款22 000元,约定2011年12月2日还款,债务逾期不能偿还,日违约金200元直至给付时止,孙春元出具了借款协议及借据。到期后,孙春元拒不支付。
【案件焦点】
约定的日违约金200元是否受到法律保护?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孙春元与原告刘洪英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债权债务事实明确,刘洪英请求返还借款本金22 000元,应予支持。对刘洪英请求的日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对孙春元逾期还款给刘洪英造成的损失,刘洪英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约定按日200元计算逾期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支持刘洪英自2012年 4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洪英借款本金22 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6.24%支付,从2012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洪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民间借款是自然人之间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由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款的利率由当事人约定产生,是在当事人自由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因此,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而给当事人较多的自主权利。《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立法精神是以自愿为原则,充分体现合同意思自治原则。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实质上就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实质上也就是违约金,二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从《合同法》114条的规定来看,违约金过高是相比于实际造成的损失而言的,因此,损失大小是衡量违约金高低与否的重要标准。那么民间借贷中,一方迟延还款可能对出借人造成多大的损失?由于《若干意见》中对民间借贷最高借款利息进行了限制,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我们可以推论,在通常情况下贷款人能获得的最高利益也仅限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日违约金200元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法律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