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2〕红商初字10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杨再飞
被告:张继武
【基本案情】
被告张继武租用原告杨再飞的160型挖掘机在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修路施工,张继武欠杨再飞160型挖掘机租金款383 150元。2011年12月8日,经双方协商,张继武让会计王海鹏给杨再飞出具了二张抵拨单,同意从本人在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的施工款中,划拨60万元给杨再飞。后杨再飞持抵拨单办理划款时,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以张继武在本农场无工程款可划拨为由拒绝。另外,庭审过程中,杨再飞自认,抵拨单中的60万元,除张继武认可的部分外,还包括张继武通过他人向杨再飞借款5万元,杨再飞与张继武合伙购买的大宇300型挖掘机租赁款17万元。欠款利息从2011年12月8日张继武出具抵拨单开始计算至2012年6月22日杨再飞起诉时止。
【案件焦点】
张继武向杨再飞出据的抵拨单位是欠款的欠据还是债权转让说明。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继武给原告杨再飞出具60万元抵拨单,属张继武同意将本人60万元的债权让与杨再飞,并对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作出相应的通知。该债权让与未能实现后,仅凭抵拨单并不能直接证明张继武欠杨再飞60万元的事实存在。杨再飞自认60万元抵拨单,包括160型挖掘机租赁款383 150元,因张继武也表示认可,故张继武应给付杨再飞租金款本金383 150元。杨再飞关于欠款利息给付时间和利率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继武应给付杨再飞逾期付款利息11 493元(383150元÷60万元×1.8万元),过多部分不予支持。杨再诉称的60万元欠款中,自认还包括张继武通过他人向杨再飞借款5万元,杨再飞与张继武合伙购买的大宇300型挖掘机租赁款17万元。因张继武对此并不认可,杨再飞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杨再飞如有其它证据可另诉主张权利。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张继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再飞支付拖欠的挖掘机租金款383 150元,利息11 493元,合计394 643元。
【法官后语】
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债权转让行为和欠款行为二种法律关系区别理解。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人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被告同意将对他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在他人以无工程款可划拨为由拒绝时,原告不能以该债权转让协议向法院起诉,即把债权转让协议当成欠据,要求被告还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多年的经济合作关系,有些帐目因时间太久,双方当事人自己都无法理清,所以法院在处理这样的案件时更要慎重,明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能够认定的,给予最大限度的支持,不能认定或模棱两可的,坚决驳回,并做好释法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