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㈠离婚案件涉及分家析产时是中止离婚诉讼、先析产另案处理,还是视情况一并处理?㈡如何界定家庭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
【要点提示】保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通常是先中止离婚诉讼,由争议一方提起析产诉讼, 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此举虽然稳妥,但却容易造成案件审理的拖延,浪费司法资源,造成重复工作。因为此举通常针对的离婚诉讼当中一时难以查清财产的情况,当审判庭认为能够查清财产的,当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就析产和离婚作出处理,以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
家庭共同财产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共同进行生产经营、收支混同为基本特征。
如果要新家庭成员加入前,原有家庭成员的财产是以某种独立的可公示的形式存在的,并且在新成员加入后基本保持这种形式,没有发生变更、买卖……等情况的,这部分财产可以不作为全体家庭成员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如果这部分财产发生诸如买卖等行为,买卖所得钱款融入到家庭共同财产当中无法予以区分的情况下,则应把这部分混同的财产作为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案例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7月4日)
【案情】
原告崔某A,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8107274126,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七星农垦社区C区五委。
委托代理人杨某A(系原告表姐),女,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林区阳光花园小区4单元601室。
被告姜某A,公民身份号码23083419750430107X,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七星农垦社区C区八委83栋98号。
委托代理人于某A,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崔某A与被告姜某A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红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崔某A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垦民终字第24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红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3月8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红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姜某A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垦民终字第13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红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1月4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房永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联合、郑满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5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A,姜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A到庭参加诉讼,姜某A提供的证人姜某B、马某、刘某A、姜某C、刘某B、姜某D、李某A、于某B、郑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A诉称,崔某A与被告姜某A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十年来,姜某A对崔某A不关心,经常酗酒并殴打崔某A。2010年春节前姜某A用刀将崔某A及崔某A母亲砍伤,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后,姜某A父母虽对崔某A、姜某A的生活和肉牛养殖有所帮助,但均属于对崔某A、姜某A的赠与,故所有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崔某A与姜某A离婚;二、长女由姜某A抚养,次女由崔某A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依法对友谊农场八分场原一队机务队院落及房屋、牛64头、摩托车1辆、拖拉机1台、3万元债权、2万元债务进行分割,崔某A请求分得机务队院落及房屋;四、姜某A未经崔某A同意将64头牛出卖,系转移财产,应少分或不分财产;五、因姜某A对崔某A实施家庭暴力、与她人同居,要求姜某A赔偿损失2万元;六、案件受理费由姜某A负担。
被告姜某A辩称,同意原告崔某A提出的关于离婚及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崔某A与姜某A婚后一直与姜某A父母一起生活,一起从事农业生产和肉牛养殖。房屋、黄牛、摩托车、拖拉机、债权、债务属四人共有。应先析产再分割。姜某A没有转移财产行为,不应少分财产。姜某A也不存在对崔某A实施家庭暴力、与她人同居的行为,不同意赔偿崔某A损失。
原告崔某A提供证据及被告姜某A质证情况:
1.黑双七字第01054号结婚证复印件2张。证明与姜某A于2001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姜某A质证无异议。
2.户口复印件2张。证明长女姜某E于2001年12月20日出生,次女姜某于2006年10月12日出生。姜某A质证无异议。
3.《养牛购舍合同》、友谊农场八分场收据复印件各1张。证明2007年9月5日,友谊农场八分场将原一队机务队房屋及院落转让给姜某A作牛舍,价款6.5万元,姜某A于2007年9月7日向八分场交纳转让款6.5万元,原一队机务队房屋及院落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姜某A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财产是崔某A、姜某A与姜某A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应属四人共有。
4.刘某C出具的购买黄牛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4月12日姜某A从刘某C处购买黄牛19头,其中大牛11头、小牛8头,价款5.5万元,应以此价格为标准,证明姜某A卖牛的价款应该在20多万元。姜某A质证认为,对大小牛的数量及价款没有异议,但崔某A以此为标准没有科学依据,且卖牛时有瘟疫牛价低。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2003年10月1日姜某A购买潍拖四轮拖拉机一台,价格为1.1万元,此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姜某A质证认为,对发票和收据没有异议,但该拖拉机系家庭购买,应属四人共有。
6.土地出租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姜某A于2009年1月14日向友谊农场八分场交纳了3垧地的地税,说明崔某A和姜某A有地种,有自己的收入来源。姜某A质证认为,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是家庭共同经营,应属四人共有。
7.姜某F欠条复印件1张。证明2008年3月8日,姜某A借给姜某F3万元,此为夫妻共同债权。姜某A质证认为,借款属实,但姜某F已经偿还。
8.七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及照片4张。证明姜某A2010年2月4日上午到崔某A父母家持刀伤害崔某A及崔某A母亲,致夫妻感情破裂,姜某A对离婚负有主要责任。姜某A质证认为,照片上无拍照时间,也不能证明伤害是姜某A造成的,姜某A并未向公安机关交罚款,不能证明姜某A对离婚有过错。
9.录音、录像光盘各1张。录音证明姜某A在崔某A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将饲养的黄牛全部出卖,得款20多万元,属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录像证明崔某A离家后,姜某A与她人同居的事实,姜某A对离婚负有过错。姜某A质证认为,录音和录像是崔某A雇人通过偷拍偷录等非法手段取得,来源不合法,不应采信。
被告姜某A提供证据及原告崔某A质证情况:
1.《协议书》复印件1张。证明2007年7月20日,友谊农场八分场与姜某C签订转让原一队机务队协议早于友谊农场八分场与姜某A签订的《养牛购舍合同》,因此原一队机务队房屋及院落是家庭共同购买,应为家庭四人共有。崔某A质证认为,协议不真实,一房不能二卖。
2.姜某C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2009年3月30日,姜某C、刘某A将其住房卖给高某,高某于当日将房屋款5万元交给崔某A,协议中的4月1日是笔误。崔某A质证认为,姜某A父母转让房屋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崔某A没有收到5万元房款。
3.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姜某A于2010年1月7日向友谊信用社贷款5万元,同年11月用卖牛款偿还贷款本息53 611元,此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四人共同债务。崔某A质证认为,自己于2009年12月回母亲家居住,对此笔贷款不知情,该笔贷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姜某A个人债务。
4.欠据复印件1张及附件复印件8张、还款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崔某A、姜某A及姜某A父母共同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中,欠李某B种子、化肥款22 300元,已用卖牛款偿还完毕。崔某A质证认为,李某B是姜某A的姨父,崔某A与姜某A不欠李某B钱,欠条是假的。
5.2009年2月28日姜某C向徐某某借款的借据复印件1张。证明欠徐某某2万元尚未偿还,属大家庭共同债务。崔某A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自己不知道此笔借款,姜某C的欠款与本案无关,该借据为复印件,不同意质证。
6. 2009年4月13日姜某A向赵某某借款的借据复印件1张。证明姜某A向赵某某借款1万元,已用卖牛款偿还完毕。崔某A质证认为,借款属实,但已于2009年年末偿还完毕。
7.杨某B证明1张。证明姜某A卖62头牛给杨某B,得款8.6万元。崔某A质证认为,该证明不真实,不认可。
8.谢某某收条1张。证明姜某A于2010年1月19日向谢某某偿还借款本息27 500元。崔某A质证认为,该收条不真实,崔某A与姜某A不欠谢某某钱,不认可。
9.证人姜某B出庭证明,姜某A家1999年有24头牛,2001年有30头牛,是姜某A与其父母一起养的,当时姜某A还未成家。崔某A质证时,未对该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
10.证人马某出庭证明,姜某C家1999年有24头牛,2001年有30头牛,是姜某A与姜某A父母一起养的。崔某A质证时,未对该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
11.证人刘某A出庭证明,崔某A、姜某A婚后与刘某A、姜某C共同劳动,家庭收支都在一起,未分过家,机务队的房屋是刘某A、姜某C买的,牛舍是雇崔某A父亲盖的,人工钱已经由姜某A还了。崔某A质证认为,证人是姜某A的母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刘某A证言不认可。
12.证人姜某C出庭证明,崔某A、姜某A婚后与刘某A、姜某C共同劳动,家庭收支都在一起,未分过家,机务队的房屋是刘某A、姜某C买的,牛舍是雇崔某A父亲盖的。崔某A质证认为,证人是姜某A的父亲,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姜某C证言不认可。
13.证人刘某B出庭证明,刘某B领人给姜某A父母铲了20多年地,工钱都是跟姜某A父母结算,姜某A与父母未分过家。崔某A质证时,未对该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
14.证人姜某D出庭证明,2009年4月12日姜某D陪同姜某A去买了19头牛,姜某A在中国农业银行友谊县支行七星营业所取的钱。崔某A质证时,未对该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
15.证人李某A出庭证明,姜某A是7、8月份卖的牛,具体数目不清楚,卖了8.6万元,当时友谊农场十分场的牛有不少得了传染病。崔某A质证认为,证言不真实,对卖牛款8.6万元不认可。
16.证人于某B出庭证明,2010年1月,在姜某A向友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友谊信用社贷款期间,于某B曾在姜某A家中看见崔某A。崔某A质证认为,不认识该证人,对该证言不认可。
17.证人郑某某出庭证明,郑某某与姜某A等七户在信用社联保贷款时不用配偶签字。崔某A质证认为,证人并非信用社工作人员,不能证实当时贷款是否需要妻子签字。
18.2009年3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友谊县支行姜某A名下帐户存款凭条复印件2张,2009年4月12日同一帐户取款凭条复印件1张。证明2009年3月31日,姜某C将刘某A、姜某C的房屋卖给高某,高某将房款5万元交给崔某A、姜某A,崔某A将卖房款分两笔存入友谊县农行,2009年4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友谊县支行七星营业所从该帐户取款49 990元用于买牛。崔某A质证认为,姜某A名下的存款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用此款买的牛也应该是夫妻共有,存款时间是3月31日,姜某C卖房时间是4月1日,二者没有关联。
对原告崔某A提供的证据1、2、3、5、6、8,因被告姜某A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2、3、5、6、8予以采信。证据4中,关于2009年4月12日姜某A从刘某C手中购买黄牛19头,其中大牛11头、小牛8头,价款5.5万元的事实姜某A无异议,故本院对此部分予以采信。证据7,姜某A借给姜某F3万元,虽然姜某A辩称姜某F已偿还此款,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证据9,姜某A称该录音、录像来自偷拍偷录,来源不合法,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明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姜某A具有过错,姜某A有转移财产行为的部分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姜某A是否与她人同居,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姜某A提供的证据1,原告崔某A质证认为一房不能二卖,所以该协议不真实。本院认为,综合分析本案的事实,崔某A、姜某A与姜某A的父母姜某C、刘某A是家庭式养殖黄牛,所以友谊农场八分场先与姜某C签订转让牛舍协议,后与姜某A签订《养牛购舍合同》,并非一房二卖,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18,崔某A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结合原审焦秀兰的证言及本案中姜某A提供的证据14,本院对证据2、18予以采信。证据3,崔某A质证认为是姜某A个人债务,自己既不知情也没使用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该笔贷款发生在崔某A离家后,崔某A既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也不知情,更未对2010年农产品请求分割,且姜某A对借款用途两次开庭说法不一,故本院对姜某A主张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采信。证据4,崔某A质证认为,李某B是姜某A的二姨父,欠条是虚假的。本院认为,李某B与姜某A存在亲属关系,且李某B应该出庭证明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而未出庭,故本院对该笔债务不予采信。证据5,崔某A质证认为没有此笔欠款。本院认为,该欠据系复印件,且徐某某应该出庭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而未出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崔某A、姜某A均承认该笔债务属实,崔某A称该债务已于2009年末偿还,姜某A称该笔债务是用卖牛款偿还的。本院认为,2010年3月崔某A在提起离婚诉讼时还在主张此笔债务没有偿还,而卖牛发生在2010年7月,故本院认为姜某A关于该债务是用卖牛款偿还的说法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8,崔某A不认可。本院认为,出具收条的人应当出庭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而未到庭,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10,崔某A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9、10予以采信。证据11、12、13,能够证明崔某A、姜某A婚后与姜某A父母共同生活、生产、并未分家,崔某A虽主张分过家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证言中的这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证据14,崔某A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5,该证人证言不能提供买牛人姓名、购牛数量等重要信息,且无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6、17,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崔某A与被告姜某A于2001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崔某A系初婚,姜某A系再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姜某E2001年12月20日出生,次女姜某2006年10月12日出生。婚后,崔某A与姜某A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12月,崔某A回到父母家居住。2010年2月4日,姜某A到崔某A父母家将崔某A及其母亲孙某某打伤。
另经审理查明,崔某A、姜某A婚后与姜某A父母姜某C、刘某A在一起生活,共同从事农业生产及肉牛养殖。2007年7月20日友谊农场八分场与姜某C签订协议,将原一队机务队房屋及院落转让给姜某C作为养牛基地。同年9月5日,友谊农场八分场又与姜某A签订《养牛购舍合同》,将占地面积6 192平方米的原一队机务队院落及房屋(无产权证照)转让给姜某A,作为从事家庭肉牛养殖的牛舍使用。同年9月7日,姜某A向友谊农场八分场交纳转让款6.5万元。为扩大养殖规模在该院内新建牛舍1栋,因此欠崔某B劳务费2万元。2009年3月31日,姜某C、刘某A将其住房以5万元价格卖给高某,房款用于向刘某C购买黄牛19头,价款5.5万元。之后崔某A、姜某A、姜某C、刘某A一直共同居住在该院内北侧后改造的两间住宅内,从事家庭农业生产和肉牛养殖。2010年3月崔某A提起离婚诉讼时,黄牛数量已达64头。同年7月,姜某A擅自将64头黄牛全部出卖,自称得款8.6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比照一年前用5.5万元购买刘某C19头牛的标准计算,姜某A实际卖牛款应是18.5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偿还欠赵某某的债务。2010年1月,崔某A离家期间,姜某A向友谊信用社贷款5万元,未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家庭共同债权有姜某F所欠3万元,家庭共同债务有欠崔某B盖牛舍劳务费2万元。庭审中崔某A、姜某A认可原一队机务队院落及房屋现价值12万元。此外,还有豪爵牌弯梁摩托车1辆,价值2 000元、潍拖四轮拖拉机1台,价值1.1万元。
【审判】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崔某A与被告姜某A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姜某A殴打崔某A,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崔某A要求与姜某A离婚,姜某A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崔某A关于抚养次女姜某,长女姜某E由姜某A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姜某A同意,应予支持。崔某A主张姜某A父母对崔某A与姜某A养殖事业的帮助属赠与,所有财产应是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崔某A、姜某A婚后与姜某A的父母姜某C、刘某A共同生活,共同从事家庭农业生产和肉牛养殖,收入支出都在一起,其间所得财产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婚前姜某A、姜某C、刘某A所有的财产,因崔某A与姜某A结婚后长期的共同生产、生活已融入到家庭共同财产当中。因此,庭审中认定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及家庭共同债权债务。崔某A提起离婚诉讼后,应先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析产,然后再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姜某A主张买牛得款8、6万元,但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庭审中,崔某A与姜某A均认可2010年家庭有牛64头,姜某A未经崔某A同意擅自将64头牛全部卖出,应对卖牛得款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法院认为,对姜某A卖牛实际得款的数额,应比照2009年从刘某C处购买19头黄牛支出价款5.5万元的标准计算,因此应认定姜某A卖64头牛得款18.5万元(5.5万元÷19头×64头≈18.5万元)。家庭共有财产包括:原一队机务队院落及房屋现价值12万元、卖牛款17.5万元(减去已还赵某某1万元)、摩托车价值2 000元、拖拉机价值1.1万元、对姜某F享有的债权3万元,减去家庭共同债务2万元,家庭财产价值共计31.8万元。崔某A请求分得原一队机务队的院落及房屋,法院认为姜某A的父母姜某C、刘某A将原自有房屋出卖用于购买黄牛,之后一直在该院内的房屋居住,且没有其他住房,因此将该房屋及院落分给姜某C、刘某A较为适宜,故法院对崔某A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家庭共同财产中,姜某C、刘某A应分得50%即15.9万元,综合考虑将原一队机务队的房屋及院落,对姜某F享有的债权3万元,卖牛款9 000元划归给姜某C、刘某A。剩余50%即价值15.9万元的财产,包括卖牛款14.6万元(即卖牛款17.5万元-2万元家庭预留偿还债务款-9 000元)、摩托车1辆、拖拉机1台,为夫妻共同财产。崔某A主张姜某A出卖黄牛系转移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法院认为姜某A转移并隐藏财产事实存在,对崔某A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姜某A实际变卖、隐藏卖牛款8.9万元(18.5万元-1万元-8.6万元),此款应作为崔某A应分得的份额,夫妻共同财产中剩余价值7万元的财产(15.9万元-8.9万元),崔某A还应分得3.5万元,因此崔某A实际应分得12.4万元,姜某A相应分得卖牛款2.2万元及摩托车1辆、拖拉机1台。家庭共同债务欠崔某B盖牛舍劳务费2万元,因崔某B系崔某A的父亲,所以该笔债务由崔某A负责偿还较为适宜,2万元债务是从姜某A的卖牛款中冲减后预留的,姜某A应给付崔某A,崔某A实际应分得14.4万元。崔某A以姜某A存在家庭暴力、与她人同居为由,要求姜某A赔偿损失2万元,法院认为,因崔某A所举证据只能证实姜某A对夫妻感情破裂有过错,不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认定标准,故法院对崔某A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第9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第21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许原告崔某A与被告姜某A离婚;
二、婚生次女姜某由原告崔某A抚养,长女姜某E由被告姜某A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崔某A分得卖牛款12.4万元、家庭预留偿还债务款2万元,合计14.4万元,被告姜某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崔某A;姜某A分得卖牛款2.2万元、豪爵牌弯梁摩托车1辆、潍拖四轮拖拉机1台;
四、家庭共同债务,欠崔某B劳务费2万元由原告崔某A负责偿还;
五、驳回原告崔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崔某A负担437.5元,被告姜某A负担437.5元。
【评析】
本本案审理的关键有三点,一是是否应该先中止离婚诉讼,另案提起家庭析产诉讼,待析产诉讼审结后再恢复离婚案件的审理。合议庭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另案提起析产诉讼,目的是解决离婚诉讼当中一时难以查清财产的问题,而本案中,合议庭认为,能够查清财产,因此选择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就析产和离婚作出处理,以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二是家庭共同财产的认定。家庭共同财产具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共同生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收入支出混同等特征。本案中崔某A、姜某A婚后与姜某A的父母姜某C、刘某A共同生活,共同从事家庭农业生产和肉牛养殖,收入支出都在一起,其间所得财产应为家庭共有财产。三是原有家庭成员相对于新加入的家庭成员是否存在部分家庭成员独立财产的问题,法院认为,如果要新家庭成员加入前,原有家庭成员的财产是以某种独立的可公示的形式存在的,并且在新成员加入后基本保持这种形式,没有发生变更、买卖等情况的,这部分财产可以不作为全体家庭成员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如果这部分财产发生诸如买卖等行为,买卖所得钱款融入到家庭共同财产当中无法予以区分的情况下,则应把这部分混同的财产作为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不是单独分出一部分留给部分家庭成员,本案中婚前姜某A、姜某C、刘某A所有的财产,因崔某A与姜某A结婚后长期的共同生产、生活已融入到家庭共同财产当中,因此,合议庭认为查明的上述财产及债权债务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及家庭共同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