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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防止和规制审判权滥用的途径

  发布时间:2013-09-23 14:51:27


    一、审判权与审判权滥用的内涵解析

    (一)审判权的概念及性质。

    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一样,是我国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三权分立的国家,审判权、司法权、管辖权均出自同一概念,系指法院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权限。我国宪法中并没有使用“司法权”这一概念,而是使用“审判权”和“检察权”概念,并与此相对立建立法院系统和检察系统两套不同的机制。也有学者习惯上将公安行政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归入司法权的范畴。 在我国,审判权是民主的产物,属于人民主权的具体化,人民将权力托付给国家,国家又将审判权委托给人民法院和法官,同时亦是把公正审判的责任与为民司法的义务托付给人民法院和法官。

    (二)审判权的特征分析

    1、审判权具有独立性。独立性是审判权的基本特点。“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孟德斯鸠的这句话道出了审判权独立的重要性和必然性。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和法官保持自己的独立、秉公裁判,是保证司法公正、裁决合理的重要前提。

    2、审判权具有中立性。审判权的中立性特点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它由人民法院的职权性质决定的。人民法院何以取信于民,何以树立司法权威,最终的解决途径就是要在审判过程中秉承中立的理念,始终保持中立,做到对案件当事人不偏不倚,公平适用法律,公平作出裁判。

    3、审判权具有社会性。审判权具有社会性是人民法院审判职权的重要特征。人民法院是通过审判活动调解社会关系,解决人民群众利益纠纷的国家审判机关,须为国家服务,为社会服务,为人民服务。人民法院只有对社会实际开展审判工作,才能确保审判权公正、高效的行使,才能有效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主体行为,为人民群众合法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提供司法保障。

    4、审判权具有能动性。关于司法权运行方式的定位,存在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般来说,被动性是审判权的重要特征。持司法克制立场的人认为,司法权的行使,应当坚持绝对被动,法院应当被动地执行法律,严格地按照法律意志办事,无需也不必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而主张司法能动者认为,再完备的法律条文相比不断变化的司法实践,总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就给能动司法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和舞台。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纠集,通过运用手中权力去促进社会公平,保护人的尊严。笔者认为,在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社会变迁较快,新型权益纠纷日益增多,法治建设相对滞后,人民法院和法官不能一味地恪守司法被动原则,应当在审判过程中发挥审判权的能动性,充分运用审判经验,合理行使裁判权,以利于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律秩序。

    (三)审判权滥用的内涵分析

    审判权作为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和法官的权力,在行使之时,人民法院和法官必须严格依法行使,不能没有限制的胡乱作为。要弄清审判权滥用的概念和范畴,必须先对“滥用”一词进行解释。新华字典中对“滥用”一词的解释为:没有限制的使用,指程序、数量等。因此,笔者认为审判权滥用是人民法院和法官在从事审判工作的过程中,过分地或者非法地行使自己掌握地审判权力,从而导致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司法公信力下降的行为。

    关于滥用审判权的范畴问题,国内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滥用审判权就是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与滥用审判权二者实际上是同一概念;另一种观点认为,滥用审判权不仅限于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还包括一些违法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与滥用审判权二者之间不能划等号。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滥用审判权的行为不仅包括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做出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却违背公平正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而且还包括违反实体法或者程序法进行司法活动的非法行为。

    二、审判权滥用的成因分析

    (一)审判权滥用成因的实体性分析

    1、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造成审判权滥用的主要原因,就是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权力或责任,确保其在某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时是根据情势所需,有时则仅仅是在规定的限度内行使这种权力。” 所谓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法律出现漏洞、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严格执行法律导致明显不公正时,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根据相关的法律价值、立法宗旨、立法原则、社会常识等判断标准,自由选择某种结论的权力。" 现在世界各国一般都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只是"自由"程度不一样而已。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案件进行合理裁判,必须在客观上要遵循公平公正的利益分配、法律适用正确;在主观上要恪守中立、公正原则对法律进行选择。因此,一旦法官自由裁量偏离了公正的方向,随心所欲的选择法律、运用法律,必然会造成审判权的滥用,导致司法不公。

    2、法律漏洞的存在。如同"金无足赤,人无完人"一样,法律亦存在漏洞,且不可避免,这是由于立法者自身认识能力有限所造成的。我国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一直倾向于限制法官手中审判权,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法官只能作依法律条文办事之人,无权对法律条文进行诠释,进行"造法"活动。法院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能因无法可依,法律无明文规定,便将人民群众的诉求拒之门外,否则司法权威性将受到极大挑战和质疑。在此情形下,这种无法可依,无前例可循的案件,一经受理就有可能被居心不良的法官违反中立、公平、公正原则,滥用审判权,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

    3、司法实务中具体指导原则的缺失。法治要求规则先于原则,在穷尽一切法律之后才能运用原则来办理案件。"法律眼中的原则呈多样性,有的清晰而全面;有的只是简单的宣言,没有具体的导向作用;有的则过于原则,使法官裁量时或者因权力过于抽象而感到茫然,或者因权力没有戒严而感到没有权力。" 法律擦漏洞与法律的模糊性、不确定性,使法官感到无法可依,而司法实务中具体指导原则的缺失,则更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执法的混乱,使法官滥用审判权恣意裁判。同时,由于法官对同类案件的裁量标准不一,使得裁判结果大相径庭,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司法统一。虽然近年来,判例指导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受重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所载案例有的仍过于简单,判决理由因缺少具有说服力的法理解释而不足以知道法官在类似案件中行使审判权。

    4、审判权行政化的倾向与“政治性参与。”所谓审判权行政化,是指人民法院按照行政权的行使方式行使审判权,主要表现在法院内部管理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两方面。例如,合议庭在遇有疑难、复杂或者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时往往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判结果,由于审判委员会并不是办理案件的组织,对提交上来的案情了解程度必然没有合议庭透彻,且其考虑裁量的角度也与合议庭有所差异。因此,由其讨论决定的判决结果偏离客观公正的可能性很大,容易造成审判权滥用的不良后果。

    所谓“政治性参与,”是指行政、立法部门干预审判行为。由于法院受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法院的人、财、物大都取决于当地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法官行使审判权涉及到政府利益时,也必然受到地方势力的牵制,人民法院和法官迫于压力或者潜在压力进行裁决时,很难保证结果的公正客观。

    (二)审判权滥用成因的程序性分析

    1、审判权的违法行使。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违法行使审判权,偏离依法审判案件的正确轨道,主要有两种表现方式:一种是有法可依而不依,无权裁判而裁判。依法裁判是法官的职权,也是法官的职责。如果法官不按法定程序进行审判活动,不按证据规则审核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地适用法律,显然属于违法裁判,造成审判权的滥用。另一种表现方式是有权审判,而不受法律限制。法官依照法律行使审判权,必须在法律限制、约束的范围内行使。如果审判超出了法律的范围和限制,那么所作出的裁判必然有失公正,结果难以令当事人信服。

    2、审判权行使过程缺乏透明度。审判权行使的合理性,必须以行使过程公开性为保障,而审判权行使过程的公开性不仅应当在诉讼进行中对需要裁量的事项公开化,而且要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其裁判的依据与理由,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证据的采信情况等等。在实际审判中,法官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裁量作出裁判,往往一步到位,直达主题,不愿意公开或者公开程度不够。审判权的不公开行使,直接影响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程度,尤其是当事人监督与社会监督无法落实。

    3、案件请示汇报制度的弊端。人民法院和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必须独立行使审判权,不能受上级法院及其法官的影响和干涉,更不能就案件处理情况主动向上级法院及其法官请示。作为上级法院亦不能干涉下级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判,“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体案件的监督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例如二审程序、再审程序进行,而不应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越俎代庖,直接对案件裁判拿出处理意见”。 [1]案件请示汇报制度,变相剥夺了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权、申请再审权以及刑事上的抗诉权。这种违反独立审判原则的案件请示制度,使得二审终审实际变成了一审终审,造成审判权滥用,不利于查明案件真相和实现公平正义。

    4、对滥用审判权行为缺乏有效监督。法院内部对审判权行使监督较弱。在我国,法院的很多裁判都是由一把手院长、分管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同意后签发的,合议庭无权决定,“人治”的成分较多,同一法院内部对审判权行使监督是非常有限的。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重刑事轻民事、行政。在刑事诉讼中,由于人民检察院既是控诉者,又是法律监督者,能够较好地行使审判监督权,但是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来行使审判监督权相对乏力。

    另外,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旁听群众、新闻媒体、网络舆论很难有效地发挥应有地监督作用。因此,给居心叵测的审判者留下了孳生司法腐败、滥用审判权的“栖息地”。

    (三)导致审判权滥用的其他成因

    1、部分法官素质低下造成审判权滥用。法官作为法律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者,不仅需要对法律有着非凡的理解力和感受力,而且要忠于法律,恪守职业道德,慎权慎独。目前,就我国整个法官群体来说,多数法官是能够胜任法官职业要求的,但也不可否认,少数法官的自我要求不高,为大局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不强,更有甚者,难于抵挡金钱美色诱惑,丧失职业操守,滥用手中的审判权谋取私利,为司法腐败、司法不公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2、人情化社会对法官中立地位的影响。自古以来,我国治理国家基本依靠伦理和道德,提倡无诉。对矛盾的处理特别是乡间邻里纠纷,大都靠的是家族、乡亲调解、说和,很少诉诸于官府,这种背景下造成的必然是一种人情化社会,而非法治社会。虽然目前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人情化社会对法官的深层影响是持久而深刻的,法官在行使审判权之时,受亲属关系,血缘关系,同事关系,领导关系、同乡关系等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影响很难心如止水,铁面无私。

    3、法官职业待遇偏低也是造成审判权滥用的诱因之一。法官一方面面临着公正裁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光荣使命,一方面还要面临上有高堂待侍,下有小儿待哺的生活压力。当法官毋需为生存条件操心时,他才能够有更多的精力为社会公平正义“操心”。世界各国大多数对法官采取“优其待遇,隆其地位、严其责任”的策略,为法官提供优厚的物质条件和地位,免去其后顾之忧,安享法官职业殊荣,不想、不必、也不能滥用自己手中审判权了。司马迁在《史记》中写到:“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人是具有趋利性的动物,法官具有七情六欲也无可厚非,“欲望本身无所谓善恶之分,满足欲望的方式是否正当才能成为伦理评价的对象”。 [2]如果一名法官没有坚定的法律信仰,没有牢固的“为民司法”意识,没有正确的价值取向,那么当其遇到生活上压力无法解决或是欲望难以自制时,很难保证法官不会通过滥用审判权获得不正当私利,假公济私。

    三、防止和规制审判权滥用的道路选择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法官的天职,但法官并非圣人、神灵,不可能时刻保持理性,出现审判权滥用的可能性难以完全消除,因此,防止和规制审判权滥用如同人们无病要预防,有病要求医一样,需要依靠人民法院与法官的自我纠察和社会各方力量的协同监督。

    (一)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加强司法解释和判例的具体指导作用

    1、完善现行实体法。“法律规定的数量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成反比,法律的模糊度与法官的权力成正比;法律的精确度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反比。” [3]当前我国立法正在走向健全,但离真正的法治社会还相去甚远,因此,我们应当逐步完善立法和制定有质量的法律,进一步加强立法控制,不仅可以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而且可以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有利于公正司法,从源头上整治审判权滥用的病灶。“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建议,借鉴外国防止和规制审判权滥用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当前司法实践,分析诉讼特性,使我们的立法具有适度超前性,扩大法律的涵盖范围,减少法官滥用审判权的机会。

    2、严格遵守程序法。完善现行实体法意在通过立法科学化、系统化,减少法律漏洞,明晰法律规定,从而消除审判权滥用的根源,而严格执行程序法则排除了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不正常因素对其的干扰。如严格遵守法官回避制度,解决了法官对人情案的“痛苦”,同时有利于防止审判权滥用的出现。如公开审判制度,置审判于公众眼球底下,增加了审判过程的透明度,从一定程度上杜绝了“黑箱操作”。再如审判监督制度,可以对显失公平、公正,罪行相差悬殊的判决及时予以纠正,起到纠正、预防审判权滥用的作用。另外,还有程序法上规定的独立原则、中立原则等,人民法院和法官必须严格遵守,才能有效防止和规制审判权的滥用。

    3、加强判例指导作用。判例制度的优点在于“凭借法律自身对社会生活变化的反应机制实现法律的生长,将规则因素与人的因素结合起来,兼顾确定与灵活,使法律在一般条件下保持着渐进的发展,以求得社会生活相协调。” [4]虽然我国已经认识到判例对法官行使审判权所起的重要作用,但是还必须进一步加强判例对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具体指导作用,突出案例对具体权利义务合理“量化”的先例作用,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法理解析部分的内容,使更多的法官可以知悉判处结果的法理依据,“知其然知其所以然”。

    (二)正确对待法院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判与立法、行政之间的关系,在保证审判独立的前提下积极探寻审判权合理控制的新方式。

    1、加强法院内部监督,去审判行政化。法院内部监督是对法官审判权滥用最直接、最有效的监督,具有层次多、反映迅速、纠正及时的优势,因此,做好法院内部监督工作,将审判权滥用消灭在萌芽状态。笔者认为,应当改革司法行政化的倾向,逐步取消院庭长对案件的审批制度,院庭长只要做好司法行政事务组织者、协调者记忆监督者即可;应当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将其对提交案件做出的结论仅作合议庭作出裁判的参考,放权给合议庭和独任庭。

    2、正确对待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案件请示制度。正如前面所说,案件请示汇报制度,违背审判独立原则,“虚置”上诉审程序,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从某种角度来说是一种滥用审判权的行为。我们必须摒弃“法律解释权利华”的观念,而应当树立“法律解释技术化”的观念。答案是丰富多彩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应该允许法官对法律理解上存有差异。笔者建议,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加强调研和业务指导、及时发布司法解释、加强案件指导作用等有效手段,努力减少法律理解差异,保证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

    3、正确认识审判与政治的关系。审判工作应当去行政管理化,但是不能去“政治化”,不能独立于政治,这由审判权的性质、来源所决定。国家政治权力主要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我国审判权是司法权的一部分,必然是国家政治权力的组成部分,它离不开政治力量的支撑和保障,只有充分发挥其政治功能,其作用才能真正显现。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法院应当正确认识并处理好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关系,实现审判与政治的良性互动。如通过立法为审判权的行使确定规则和程序;通过任免有坚定政治意识和高度政治觉悟的审判人员,确保政治路线得到贯彻;通过立法、行政相关部门对法院进行有效监督,减少和避免审判权滥用;通过执行党制定司法政策,为特定阶段的司法活动提供指引;等等。总之,人民法院和法官既要理性的面对各种政治影响,又要维护司法公信力,只有如此才能实现审判工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相统一,才能有效防止和规制审判权滥用。

    4、提高检察机关监督力度,落实诉讼监督职责。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的专门监督机关,可以说,其是监督审判权运行最主要的机关,对审判权滥用行为监督力度最强、监督效果最明显。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加大对案件程序的审查力度,从法院立案、审理、证据认定等各个环节严格审查,克服审查案件“重实体、轻程序”的办案思路,因为有些法官可能通过操纵程序达到实体上的分配不公,所以只有以程序为切入点,才能发现隐藏在判决背后的不公与审判权滥用行为。

    (三)法官的自我重塑。

    1、提高审判水平,在法律适用上防止审判权滥用。

    “法官乃是会说话的法律,法律那是沉默的法官,法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法官是使法律从文字转为司法实践的主体,它必须具备熟悉法律,熟练司法等特殊品质,“这种品质根植于一代一代法律人的努力而积淀的职业传统,并经由长期学习、法律训练和法律实践而获得。” [5]提高审判水平,需要法官与法院双方的努力。法官要具有较高的法学和相关学科知识层次和理论水平,必须要注重对法律的钻研和其他知识的涉猎,并在司法实践中积累审判经验和提高办理案件的能力;法院是法官进行司法实践的场所,应当重视对法官素质的养成和能力的强化,要为法官能够较好的学习、锻炼、提高创造有利条件。法官整体审判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审判质效的提高,有利于法官在面对法律漏洞时作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公正裁判,也有利于减少因法律问题带来的审判权滥用。

    2、培育司法良知,加强法官自律。法官是滥用审判权的直接主体,并对滥用审判权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法官的良心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保障。”司法良知和法官自律是从法官个体因素防止和规制审判权滥用最有效的途径。所谓司法良知,是指法官经过系统的培养、教育和自身的感悟、修炼,在思考、评价社会纠纷和适用法律裁判案件时的认识、信仰、意念、智识、经验等诸要素的结合。培育法官司法良知就是要法官在能动司法的过程中牢固树立“公正、廉洁、为民”的核心价值观,时刻秉持司法中立的理念,公正、高效办案,追求所裁判案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相统一,达到“案结、事了、和谐”。

    四、结语

    在如何控制法官滥用审判权的问题上,从立法上合理限定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必然是很好的方法,但是立法并非能解决社会所急需,本文只是在现有法治基础上争取对法官滥用审判权的过程进行“复位”,笔者虽然难以从全方位展现个案中审判权滥用的各色形态,但希望能给当事人诉讼、检察机关监督以及法官公正审判和执行案件提供一些启示。

    注释:

    (1)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2)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61页。

    (4)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8页。

    (5)张志铭:《法理思考的印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62页。

责任编辑:毛现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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