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协议,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十分重视人民调解和法院调解的作用,把“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作为新时期民事审判工作的原则。人民调解在我国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因其具有调解方式灵活,充分意思自治,简便快捷经济等特点,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纠纷日益复杂,相关法律制度的相对滞后,在“能动司法”的基础上,以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良性对接为目的,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原则
(一)合理合法原则
一是民间调解组织受理和调解的矛盾纠纷的范围要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构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如治安案件、刑事犯罪案件、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但治安案件、刑事犯罪引起的人身伤害、损坏财产的赔偿;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虽已受理,但认为更适合人民调解解决,移交或者建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民间组织调解的,民间调解组织可以受理。
二是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任何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背的调解协议都是无效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违背社会公德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调解,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也可以予以纠正。
(二)自愿平等原则
平等自愿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调解机构的选择必须是基于当事人自愿,如果当事人不愿意接受某个组织和个人的调解,或者有一方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调解,均不能强行调解。二是是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出自当事人自愿,人民调节委员会不得把调解意见强加于当事人。确保调解的自愿原则。还要注意,调解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纠纷解决过程,过分强调调解率,可能违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还可能妨碍实现当事人应当实现的利益。
(三)意思自治原则
人民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民间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有权径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得因未经调解而限制其诉讼权利。在调解民间纠纷过程中,当事人可以中断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当事人仍然有权利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纠纷及其协议予以裁判。
(四)适当干预原则
虽然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在当事人自由选择调解组织或个人的情况下,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并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达成,但是这并不排除调解人员对于纠纷当事人的错误言行予以必要的批评教育,也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违背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随心所欲地订立调解协议。若人民法院经审查,当事人所申请的确认的非诉调解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为了基本的社会公共道德及公序良俗,法院有权对该申请不予确认。司法确认中还要坚持审查调解的公正原则。所谓公正,就是“每个人得到他应当得到的”。调解应当有利于贯彻公正原则,而不是总让双方妥协,让权利打折。如果过分强调调解,就容易出现这种问题,从而损害当事人权益。
二、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操作程序的完善。
1、建立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旨在发挥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规范、引导与监督作用,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等非诉讼调解组织积极参与调解工作,做好诉讼与非诉讼矛盾处理机制的有效衔接。对于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民事纠纷在非诉讼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可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2、非诉讼凋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应遵循合法、自愿、高效、便民的原则。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签订地、调解协议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非诉讼调解组织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
3、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非诉讼调解组织主持调处达成的调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当事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可制作《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申请书》示范文本,方便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材料不齐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齐。材料齐备或经补齐的,人民法院应自收齐材料之日起2日内予以立案,编排统一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
4、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非诉讼调解协议内容超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司法确认;(3)属于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4)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确认的;(5)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6)非诉讼调解组织不合法的;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后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5、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审理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原则上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必要时也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各方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应同时到场。人民法院审查时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享有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调解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6、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1)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4)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6)标的物不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的;(7)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确认和执行的;(8)非诉讼调解组织、调解人员存在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行为的;(9)存在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宜司法确认的其他情形的。
7、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调取非诉讼调解组织留存的相关材料,或邀请相关工作人员说明调解时的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对司法确认案件应及时进行审查,如非诉讼调解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应当及时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民事调解书应如实记载非诉讼调解协议的内容。如非诉讼调解协议部分条款书写不规范、不具体,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在不改变非诉讼调解协议内容原意的情况下进行规范化处理。规范处理后的协议内容在交当事人签字认可后,人民法院可据此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或司法确认条件的,应及时制作不予受理或不予确认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并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故缺席的,按照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听证的,要制作相关笔录,并交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签字确认。人民法院审理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应自案件受理之日起7日内审结。非诉讼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绝签收民事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予确认、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或者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的,当事人可就原纠纷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撤销非诉讼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理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可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审理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应纳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案号表述为“[××××] ××法民确字第××号”。
8、人民法院应指定专人负责司法确认工作,并与辖区内非诉讼调解组织加强联系,交流信息、交换意见、规范运作。人民法院应加强对司法确认工作的检查监督,不定期进行检查考评,提高司法确认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