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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

  发布时间:2012-12-06 13:22:20


    目前,全国人大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写入刑事和解制度,正在征求意见,我院虽未开展此项制度的尝试,但结合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提出一些粗浅的意见和建议,为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提供参考。

    当前,我国刑事和解理论的产生、研究及运用,既能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刑罚效益,又能最大限度保护加害人及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实现加害人的再社会化,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近年来,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也对特定的公诉案件,如轻伤害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意识地借鉴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做法,并制定了一些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广泛关注。这些做法和规范性文件的共同之处在于,对于确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司法机关可以按照规定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处理,案件不再进入下一诉讼程序,也可定罪免处或适用非监禁刑。

    一、司法实践对修订的参考意义

    刑诉法的修订中,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太过于笼统,不便于操作,可以参考以下做法加以更加细致的规定: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有的在侦查阶段已经进行了和解,当事人双方出于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另一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这类案件,检察机关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核实调解协议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赔偿款是否支付,被害人是否谅解犯罪嫌疑人,并结合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提出具体处理意见。还有的案件在侦查阶段没有进行和解,经审查确认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检察机关要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轻伤害案件的法律规定和刑事政策,双方当事人可以本人或委托他人与对方进行和解,并签署和解协议后提交检察机关。在核实调解协议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赔偿款是否支付,被害人是否谅解犯罪嫌疑人后,结合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一)和解后不起诉或退回公安机关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经过核实,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的,退回公安机关处理或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二)和解后起诉。虽然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犯罪嫌疑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但犯罪嫌疑人是累犯,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依法提起公诉。

    (三)未和解起诉。在轻伤害案件中,如果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都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提起公诉。

    (四)起诉后和解,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对被告人做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非监禁刑的判决。

    二、刑事和解的制度构建

    (一)刑事和解的条件

    刑事和解的基本条件有二:1.加害人的有罪答辩。有罪答辩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加害人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2.自愿。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条件之一,包括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自愿,即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真实意愿。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

    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每一诉讼阶段。在犯罪的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使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不移送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可以让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作为适用缓刑或从轻量刑的条件;在执行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作为对罪犯给予减刑或假释的依据。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

    刑事和解的程序,一般分为和解的提出与受理、和解准备、和解陈述与协商、签订和解协议、审查生效等阶段。

    和解的提出与受理。刑事和解的提案应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或办案机关提出。刑事和解的结果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均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作为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提议权是其当然的权利。办案机关也有权提出刑事和解,但必须在查明案情、预计作出不继续诉讼决定并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需要特点的基础上作出。办案机关在接受提案后,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提案是否具备刑事和解的可能性与必要性: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悔罪,被害人愿意参与和解的原因,案件的类型和特点等。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必要与可能,通过和解能够产生符合各方利益的结果,即可以受理提案并展开和解前的准备工作。

    和解准备的过程由中立的调停人、加害人、被害人共同完成,调停人的职责是分别与加害人、被害人私下会谈,与各方建立起良好的信任关系,在合法与合理的尺度范围内积极创造和解的条件,直至时机完全成熟。调停人应向双方解释和解步骤的要求,解答有关问题,邀请他们参与,帮助他们准备直接的面谈。调停人还需要就被害人和加害人对刑事和解的期待的合理性及可能性进行评估、计算、分析,对犯罪损失进行计算,对赔偿实现的可能性进行分析。结合这些评估、计算、分析的结果,调停人在进一步的会谈中与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讨论。

    和解陈述与协商是由调停人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对话,使他们能够谈论犯罪行为对各自生活的影响,就犯罪事实交换看法;加害人应向被害人承认过错,表达歉意,而被害人可能因此而表示宽恕和谅解;进而双方对犯罪损失和赔偿的具体数额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

    刑事和解可以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为依托,通过司法机关对基层调解人员的间接调控开展工作。这种调控表现在:选择和委托适格的调停人参与和解,对和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并由调停人将书面协议提交办案机关。

    办案机关经过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确定协议内容公平合法,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可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并终止对加害人的追究。

    由谁来充当调停人主持和解,从实践中的做法来看,也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委托人民调解委员进行调解。第二,司法机关主持调解。第三,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司法机关主要承担告知和确认工作。

    三、刑事和解制度需要着重考虑的问题

    (一)刑罚理念的调整与适应

    刑事和解对部分犯罪嫌疑人不移送审判机关判处刑罚,似有姑息、纵容犯罪之嫌。我们认为,刑事和解是符合刑罚发展规律的,刑罚理念的演进虽然可能十分艰难但必须进行。在写入刑诉法时应致力于规则制定的科学、严密以及实践操作的规范、严谨,保证其应有的成效。

    (二)可能产生因为贫富不均导致刑罚适用不平等的问题,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刑事和解可能成为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而穷人因为无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和解,享受不到和解的好处,只能接受应得的处罚。这一消极作用是客观存在的,但根据刑事和解的上述消极作用来否定其积极价值显然不是一种科学态度。我认为,在选择和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时应重点考虑如何通过科学的设计来调和不同行为人在赔偿能力上的不平等关系,从而将这种消极作用降低到最小程度。

    (三)和解协议的公正合理性问题

    首先涉及到的是被害方提出的和解协议的合理性标准问题。赔偿数额的审查监督,防止漫天要价。这涉及刑事和解的导向性问题,不能出现新的不公平。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对赔偿数额、范围做出原则性规定,防止漫天要价和以罚代刑。

    其次是如何考察和保障被害人无压力真实意愿表示的问题。因此,如何保证和解协议的公正合理及增强对被害人的保护,将是构建刑事和解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另外,在实践中,我们认为应尽量采取一次性赔偿到位的方式,这增加了和解成功系数。在和解协议约束力的问题上也应引起重视,如果一方反悔,已经不起诉的,能否以及如何再进入程序,赔偿款的返还。

责任编辑:毛现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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