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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优先与调判结合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2-12-06 13:07:37


    新世纪以来,中国社会处于矛盾多发和诉讼案件复杂难解的局面,人民法院面对此种局面也越来越清楚地意识到司法资源、能力的有限性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从“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到“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政策中可以看出,中国民事诉讼特有的调判结合的模式取得了新发展。调解的目的是尽可能替代诉讼,这也就是“调解优先”与“调判结合”之间的辩证关系。在当事人选择自由和救济机制得到保证的前提下,调解不仅不会损害私权、威胁法治,而且有利于增进当事人的协商、民主和多元文化等价值。当前针对我国法院民事诉讼实务的特点和功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调判结合”的原则和调判关系。

    一、“调判结合”的制度与程序保障

    民事诉讼调解是我国既有的法律制度和程序,诉讼调解的基础就是“调判结合”,其保障机制主要包括:

    (一)调解的基本原则。首先是当事人自愿原则。在调解中坚持自愿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选择以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必须是出于当事人自愿。第二,调解协议的达成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能带任何的强制。其次是合法性原则。调解中坚持合法原则是我国法制原则的要求,只有坚持依法调解才能做到以法律为准绳,才能分清是非和责任,纠纷才能真正得到解决,才能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障社会安定,否则调解就失去了积极的社会意义。第三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进行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所必须遵循的法定基本原则,民事诉讼调解活动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在调解中,必要时需要审判人员劝说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以达成协议,但这种谅解与让步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不能违背法律,不得显失公平,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如当事人在协议中对物权的处分,必须要查明其是否享有处分权,这种处分的行为是否会给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不能凭当事人双方的确认就随意进行处分。

    (二)调解期限的限制。在诉讼调解中虽然允许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调解期限,但也有限制,故可以有效防止调解的拖延和低效。

    (三)法官行为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指导性文件《法官行为规范》中专门法官的诉讼调解活动做出了详细规定,包括调解的基本要求,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的方式,不得强迫调解及调解不成的处理等。

    二、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适用范围和作用

    当法律界对调解优先提出质疑、反复强调判决的优先性或重要性时,其逻辑是存在一个普适或唯一的正义标准,据此,判决可以产出公共产品、建立法律秩序、维护法律权威、实现规则之治;而调解则会消解诉讼和司法的作用,甚至会危及法治。这些理由拒绝承认法律与诉讼的局限,以及当事人利益及价值的多元性。实际上,现代司法制度本身已经对调解的适用性、范围做出了清晰但又是开放和多元的安排。

    (一)以国家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划定调解范围。国家通过基本法律及刑事、行政和民事诉讼制度对各类纠纷做出基本分类,从而确定了调解的范围。刑事事件原则上属于国家司法权专属管辖(自诉案件或少数轻罪案件除外),禁止“私了”和民间调解。随着“恢复性司法”等理念的影响,刑事和解、辨诉交易等已经成为当代各国的普遍实践;但其范围、限度、规范等仍被置于国家法律或司法机关的严密规制下。行政诉讼曾经禁止调解,理由是行政权力不得让渡和交易,但目前这种禁忌也已被打破,尽管仍与民事纠纷调解有着不同的原理和尺度。至于民事纠纷,历来属于私法自治的领地,法律多为授权性、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自主处理其私人权益;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得到法律的完全认可和保护,除少数法律明确禁止或限制的情形外,调解与协商和解是当事人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能调则调”和“调解优先”并不存在法律壁垒。

    (二)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处分权优先于公共利益考量。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院职权协同作用,当事人有起诉、撤诉、和解的权利,可以主动终止诉讼;法官可依职权对当事人处分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作出判断,限制处分权的行使,包括对调解协议和撤诉申请进行审查。但由于民事诉讼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点,故当事人的处分权优先于法院的审判权。从实体角度而言,私法自治是民商法基本原则,凡法律不明确禁止、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均为合法,除非当事人的处分明显违法。

    (三)从民事诉讼审级原理和解纷规律而言,是否适合调解取决于个案情形。传统观点一般认为,基层法院较适合进行调解,而二审以上、特别是最高法院和再审不适合调解,因为上诉审主要是法律审,需要通过判决对法律作出解释、在法律缺失之际发现规则、形成有约束力的判例甚至公共政策。从全球视野看,当代社会对诉讼的需求不断变化,公益诉讼、集团诉讼及其他新型诉讼则不断给司法诉讼带来新的压力。新型诉讼与传统案件不同,往往会对既有法律规则与制度发起挑战,判决不足以有效应对处理此类纠纷的需要,而商谈原理以及协商性解纷方式可能在不改变基本制度、规则的前提下,实现利益最大化、减少风险,因此更受到青睐。今天,调解已经深入到各级法院的各种程序中,不仅二审中对重大案件采用调解或和解结案,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面对实质正义的困境,也会以和解劝告尝试变通。总之,调解的适宜性更多取决于案件和纠纷的特点和当事人,而不完全取决于审级和法院。

    (四)从司法政策的作用而言,主要是对法官和司法活动起导向作用;“调解优先” 和“调判结合”的政策旨在提高法官对调解与和解的认识自觉,进而从机制、审判方式和调解技能等方面增加和解几率,使当事人获益。这些政策尽管也会对当事人产生引导作用,但并无强制性,也并不必然转化为当事人的认同和响应。作为调解与和解的真正主宰者,当事人是基于自身利益做出判断和选择的,尤其是在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为了迎合法官而不得不接受调解的可能性不大。司法政策纠正了此前法官忽视、弱化调解的偏向,调解率走高既是法官调解认识和能力的提高和努力的结果,也显示出当事人理性协商能力提高及其对调解的回应,但并不是对既有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的实质性改造或颠覆。

    (五)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法官本人可以在审判的各个环节进行调解,这种调判结合的模式固然有其缺点和弊端,但也使得调与判的转化非常便利,不仅判的因素对于调解的达成具有重要影响,而且,诉讼调解的合法性受到法官的严格控制,即使对那些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达成的合意,法官也需要履行司法审查的责任,进行询问、核实、排除合理怀疑。因此,从纠纷解决和技术角度而言,诉讼调解与判决的区别并不像民间调解与诉讼那样大,比较符合我国当事人的实际需求。至于能否达成调解,仍取决于个案具体情况,包括纠纷对象的可交易性,当事人的理性程度、诚信度、对调解结果的认同度、反悔的可能,双赢和妥协的可能性,履行的可能性等,这些并不会因司法政策而有所改变。

    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中,调解与判决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冲突,无论是从纠纷的性质、当事人间的关系、法律的规定和制度设计而言,原本都隐含着对调解与合意优先的认同。但另一方面,由于诉讼本身是国家司法活动,法官是司法权的行使者,因此,人们会将提起诉讼视为放弃合意,推定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无条件提交国家裁判;传统的强职权主义则习惯于将当事人的权利和选择置于公共利益和法律意识形态等因素之下,这两种逻辑之间的冲突正是当下法律界纠结之所在。

    三、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是必然而非选择

    毫无疑问,调解优先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会优先选择调解,也不意味着任何案件都有调解的可能,因此,诉讼调解必然需要以判决作为后盾。换言之,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实际上并非是一种选择性的安排,而是司法诉讼制度的必然。那么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标准何在呢?从实务和操作性角度而言,至少包括以下情形:

    (一)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该类案件主要包括: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和选民资格案件四种。前三种案件因其自身非诉案件的性质,在该类案件中并没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故不适用调解。最后一种选民资格案件由于其审理不仅涉及到对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的确认,而且也涉及到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和国家的选举制度,所以该类案件的审理应体现国家的意志,不许当事人自我确认。

    (二)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中,只要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该程序就应裁定终结,故不适用调解。

    (三)确认婚姻效力及身份效力的案件。对该类案件有效或无效的认定,不仅涉及到当事人自身权益的确认和保护,而且涉及到国家的婚姻秩序、社会伦理道德和社会的风俗习惯等方面。故婚姻和身份效力的认定不能由当事人自己确定,否则有可能导致社会婚姻秩序的混乱,社会伦理道德和风俗习惯遭到破坏。

    (四)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对于该类案件要进行具体分析:1.在只需要确认合同效力的情况下,不适用调解,应当用判决书对效力作出认定;2.在既需要确认合同的效力,又需要对财产权益进行处理的情况下,若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无异议并就财产的处理达成协议的可以用调解书;若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有异议或虽对合同效力无异议但对财产权益的处理达不成调解协议的,不适宜调解,应当用判决。

    (五)因违法需要给予经济制裁的案件。该类案件应当制作民事制裁裁定书,而不适用调解。

    (六)采用缺席审理的案件。由于该类案件一方当事人并未出庭,双方当事人不可能通过协商而达成调解协议,不具备调解的诉讼结构,故其也不适用调解。

    (七)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因该类案件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才能进行对生效裁决的内容进行变更,故也不适用调解。

    (八)当事人无法协商和解、调解不能的案件,法院必须在审限内作出判决。这是法官的基本职责,也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尊重。由此基本可避免“久调不决”及其他违反当事人意志的强迫诱导调解。

    总之,调解优先和调判结合作为一项司法政策,在推动法院和法官积极调解,发挥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功能和价值方面已经成效显著;但规范的要求也随之提高,当务之急是提高调解人员的素质和能力,更好调动当事人对调解的认同、响应和制约作用,使中国调判结合的民事诉讼模式推陈出新。

责任编辑:毛现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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