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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法说案 | 签字的假借条

  发布时间:2020-05-22 08:33:34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于2019年7月25日向红兴隆人民法院北兴人民法庭提起民事诉讼,称2016年3月,被告郭某从原告徐某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至2018年3月,月息2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郭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28.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某辩称,该借条上的签名是郭某本人签的,但未从原告徐某处借款20万元。因曾与徐某合伙在林口县某镇盖楼房,以为是要告开发商魏某,所以在空白纸上签的名字。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系原告徐某的姑夫,2015年9月,经郭某联系,二人合伙在林口县某镇盖楼房,徐某投入20多万元,后找不到开发商魏某,要不回工程款。2018年农历正月,在徐某家中,二人商议起诉魏某,因郭某不识字,在空白纸签上名字交给徐某。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徐某陈述2016年3月借给郭某现金20万元,郭某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后又称2016年3月份借给郭某12.5万元、2015年9月借给郭某7.5万元,2018年书写的借条,前后陈述矛盾。关于款项的来源,徐某陈述借给郭某的7.5万元现金,是因家中有80多岁的老人而存放在家中备用,存放如此大额现金在家中为老人备用,不符合常理;证人孙某某亦不能证明借给郭某12.5万元现金的事实。故徐某未能说明借款的来源。徐某、郭某均认可2015年9月二人合伙在林口县刁翎镇盖楼房,徐某投入20多万元,后找不到开发商魏某,要不回工程款,二人准备起诉魏某。郭某的辩解成立。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787.50元由徐某承担。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责任编辑:高媛    

文章出处:红兴隆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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