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震因女友被害人梁超与李大刚私聊过密冷淡自己而对梁超产生不满,2015年7月10日晚,王震在自己电脑上给父亲王继学留下一封诀别信。次日6时许,王震携带一把黑色单刃尖刀在鹤岗市17路公交车上找到梁超,将梁超带至新华农场九队8号地1区北侧田间道,在走的过程中,王震对梁超说:“把你全家捅死,然后自杀,并已写好遗书”。王震又在手机中告知其父亲王继学,在电脑上留了封信,把刀拿走了;之后王震用梁超的手机与李大刚通话,二人在手机中互骂,王震向李大刚说:“这是你俩最后一次通话了,你再也见不到梁超了,我捅死她后自杀”。接着王震将上身穿的衣服和刀鞘扔在地上,王震、梁超又电话通知梁超的父母梁道锁、李翠苹来到现场。梁道锁、李翠苹到后,王震左手搂住梁超的脖子,右手持刀顶住梁超右胸部,梁道锁欲上前解救梁超,王震出言阻止,并持刀刺入梁超右胸部,致梁超右肺上、下叶破裂,第2、3、8肋骨骨折。梁道锁见女儿受伤后,便上前追赶王震,但未追上。王震摆脱梁道锁追赶后又折回距梁超左侧十余米处,李翠苹见状上前打王震面部几下,梁道锁因怕李翠苹受到伤害也来到二人身边,此时杨振江、刘立发、刘胜楠、刘要奇乘车来到现场,王震发现来人后,绕开梁道锁、李翠苹,跑到梁超右侧,持刀又向梁超胸腹部连刺数刀,致使梁超右侧胸部、右前臂、左手皮肤开放伤,右侧血、气胸。随后王震逃离现场。被害人梁超所受损伤程度为右肺上、下叶破裂修补术后构成重伤二级、九级残。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王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震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梁超经济损失人民币187 000元,并取得谅解。
【法院裁判要旨】
宝泉岭农垦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震故意杀害他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王震的近亲属代王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宝泉岭农垦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震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应当认为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上诉人有自首及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从轻情节,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农垦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震用刀捅刺他人身体,意图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应当认为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王震给其父亲在电脑上的留言,证人梁道锁、李翠苹、杨振江、刘立发、刘胜楠、刘要奇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超的陈述及其伤情,可以证实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未考虑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定自首条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上诉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从轻情节,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考虑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农垦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震实施的行为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问题,是一个经常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从概念上讲,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的界限是比较明确的,故意伤害的主观方面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而故意杀人主观方面则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由于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和主观故意作为人的一种心理活动的隐蔽性,以及证明主观故意的证据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属言辞证据,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界定比较复杂。从理论上讲:区分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的界限,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如果行为人明知是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使没有造成死亡结果,也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只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即使被侵害人由于伤势过重,出乎其意外地导致死亡,也只应定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故意杀人罪则是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或有义务阻止他人死亡时,对他人生命漠不关心,放任死亡后果的发生。故意内容问题属于主观思维意识范畴,主观意识支配、制约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识、检验主观意识。因此,要正确判定故意的具体内容,必须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事实情况,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一事实做结论。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考虑行为人的认识水平、行为能力,也要考虑作案时的客观环境,作案的全过程。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衡量:1.从犯罪发生的起因及背景,犯罪时间、地点及环境的选择。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重大利益纠纷,是否有重大矛盾和积怨,是由一时激动还是经过密谋策划,是随意行凶还是刻意选择时间、地点后而实施犯罪。在本案来看,王震与梁超因爱生恨、积怨很深,从其给父亲留言的纸条内容上可以看出王震当时主观上对梁超是非常怨恨并抱有同归于尽的想法; 2.作案时使用什么样的凶器。凶器的是否是事先准备的,杀伤力如何?若使用枪支、砍刀等杀伤力较大的凶器,又系事先准备,伤害时行为没有节制的,则故意杀人的可能性较大,致人死亡定直接故意困难的,可直接定间接故意杀人。结合本案来看,虽然王震使用的尖刀并不是为了作案而准备的,但是尖刀的长度有40公分,王震作为成年人应该对该凶器的杀伤力有明确的认知;4.实施伤害时伤害的打击部位、力度和打击次数。对于使用足以致人死亡的凶器,用力打击或反复打击被害人头部、胸部等重要部位,或虽非打击重要部位,但用锐器刺破被害人体表流血不止时,将被害人丢于荒僻处,事后又不实施抢救和报警的;或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后,持锐器击打的,一般应定故意杀人罪。即便是因意志以外原因,被害人没有死亡的,根据打击部位、次数、被害人伤情等情况,结合当时的环境因素,亦可定故意杀人罪。根据本案情节来看,被告人王震使用40分公分长的尖刀在第一次失手致伤梁超之后,用故意用尖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数刀,可以说明上诉人是想致被害人于死地,故其辩解只是想伤害被害人的上诉理由只是为其开脱罪行。